用户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管理单位对用户使用科技设施申请的初审结果;
(二)审议管理单位拟提交市发展改革委、主管部门的科技设施年度开放共享方案等;
(三)听取用户意见,反映用户需求,对科技设施开放共享、改进发展等提出建议。
第三章 评审与评议
第十八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设施,应当组织开展科技设施评审会议。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科技设施建设的管理单位在科技设施建设申请文件中增加开放共享可行性论证内容,承诺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目标与主要内容。科技设施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开放共享内容审核,并在批复文件中明确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目标、范围、内容、机时分配比例等开放共享要求。
第十九条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研仪器,评议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联合评议。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科研仪器,管理单位进行内部评议,市共享平台的科研仪器查重报告应当作为内部评议的必要内容。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科研仪器,管理单位自行评议。
第二十条 评审会议、联合评议及查重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建设、购置的重要参考。在同等条件下,经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批准使用率高、开放共享服务工作良好的管理单位的建设、购置申请。
管理单位对联合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评议委员会进行研究,评议委员会根据研究情况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开放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情况下,将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科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科技设施的共享属性,将科技设施充分对外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技设施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编制科技设施年度开放共享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清单、服务团队信息、机时(根据科技设施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比例、服务项目清单、服务收费标准、年度经费预算和保障措施等,提交用户委员会审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评估及评审会议审核,在市共享平台公布并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研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科研仪器有关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及要求,在市共享平台公布并开展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并接受用户监督。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为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提供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费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成本核算和服务收费标准,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强化收费标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收费允许留归单位,统筹用于共享科研仪器的运行维护、材料购置、样品加工、人员培训、非工作时间对外共享服务补贴以及对从事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操作人员的奖励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保护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当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者比例。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为国家、省、市级重大科研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合作,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团队等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研仪器出现转移、损毁、报废等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不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并由管理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评议委员会备案。